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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瓶费”之争所折射的国民素质与司法道德

 朱本福  律师   

因为机缘,我代理了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开瓶费”之诉。案件的原告是北京一名执业律师,他与其他三人共同到被告酒楼包厢就餐,自带一瓶白酒,由酒楼提供饮具和包括斟酒在内的餐饮服务。酒楼提供给其的菜谱对自带酒水如何收费有详细的规定。【酒楼事前是否告知、原告是否阅读了菜谱或者明知,现双方各执一端,没有证据能证明。因此,在此不作为事实陈述。本人相信各位可以根据情形会得出合理判断的。】用餐完毕后,原告要求在发票上注明其支付的100元是“开瓶费”,被告在发票上写的是“服务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收取“开瓶费”。于是起诉到法院,诉求判决被告:(1)赔礼道歉;(2)返还100元“开瓶费”;(3)承担诉讼费。详细见附件1起诉书。起诉书没有否认酒楼事前告知其自带酒水需要收取开瓶服务费的内容。该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1218日一审判决被告败诉(附件2、被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07626日判决“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败诉(附件3

 

2007626日上午,一中院宣判被告败诉时,本人并没有太多的意外。因为自31日开庭后超越审限时间的等待已经说明案件发回重审的可能性没有,虽然我们相信依据法律规定,酒楼没有败诉的理由。但是,考虑到一部分民情民愤,考虑到法院错案带来的对法官考核的不良影响,我们估计败诉的可能性较大,而且推测到法院最可能援引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酒楼事前告知收取开瓶服务费的事实,因此,可能会认定双方对收取开瓶服务费没有形成合意,是餐饮服务合同未予明确的内容,由此可以判被告承担责任(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或者少收(毕竟在事实上接受了服务),或者也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二审法院以未事前告知而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判决被告承担败诉责任,这与地方有关法院判决酒楼败诉的理由是相同的。

 

败诉结果的宣告并没有让我有丝毫的难过或者不愉快情绪。但是,当天晚上,在夜深人静的时候,我翻开二审判决书,仔细阅读。法官对案情的错误认知,以及判决结果社会民众的不良导向深深地触动了我对法律的忠诚信念,以及对公平与正义的热爱,使我夜不能寐――丝毫不为案件的输赢,而完全是法与非法的信念受到了震撼。这促使我必须勇敢地站出来,全面阐述其中的道理,以及判决带来的利害,至少让反对和支持收取开瓶服务费的人们全面了解本案案情,老百姓心中自有一杆秤,胜败皆不重要,关键是法和理。为此,在第二天,我还主动给本案的主审法官打去电话,谈了我对二审判决的四点问题和看法。今天,我想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名义,站在一个第三者的角度将本案的有关问题阐释如下,供公众口诛笔伐:

 

一、           “开瓶服务费“的名称与定义

 

1、“开瓶服务费”或者“开瓶费”这一名词,查中国现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对该定义作出任何解释,中文字典辞海中也查不到该名称及其定义,酒楼餐饮行业虽然引用该名词,但也没有书面定义其内容,民众从消费者协会(简称“消协”)和餐饮协会及其代表的两大阵营的争论中就可以看出不同的意见,都为自己而解释。但是查询英文字典,英语里有一个词叫"corkage",英语字典的解释是:“the charge made by a hotel or restaurant for allowing people to drink alcoholic drinks which they bought somewhere else. (中文译文为‘饭店或者酒店对客户饮用自别处购买的酒水而收取的费用’)”。《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辞典》和《新英汉辞典》则直接将“CORKAGE”一词翻译为中文的“开瓶费”。本文中出现的“开瓶费”或者“开瓶服务费”,都指前述英文定义的概念,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内容。这至少说明三点:(1)国外英语国家与本案相似的行为――酒店或者饭店允许客人在本酒店或饭店饮用自他处购买的酒水征收的费用称呼为“CORKAGE”,而且该名词收录到字典之中,有了约定俗成的解释,这说明了它的普遍性和公众认知度。(2)英语国家的消费观念和文化中存在收取开瓶服务费这一事实(到不一定是全部酒店),而且与我们出访海外、网络查询所反应的事实一致;(3)开瓶费的多少是由酒店来决定的。对食客在本酒店饮用自带酒水收取费用这一做法,如果不是我们国家的餐饮业原创,那么是不是也是从国外泊来的文化和习惯呢?这一点我们暂不考证,也不必追问。

 

2、我们参与本案讨论的民众、以及代表两大对立阵营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对餐饮业协会和烹饪协会,对饭店酒楼为自带酒水的食客提供有偿开瓶服务,即“开瓶费”或者“开瓶服务费”的定义和本质内容也是各说各话,既不能在尊重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做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借用或者参考外现实的生活或者成例,包括香港、台湾、新加坡等邻近地区和国家的做法来进行解释,而是形而上学地为己所用,片面解释因此,公众越来越多其中也不乏律师、行业领导或者行业专家等专业人士。这真令人遗憾。

 

二、           开瓶服务费之争,本身是一个极简单的案件,首先问是否合法,其次再问是否合理。

 

1、  判断一个社会行为或者社会现象(比如收取开瓶费的行为和现象)是否应该存续(暂不论其是否合理与否),首先必须要用法律法规的标准来衡量它。这包含如下几层意思:

 

(1)    如果是为法律法规所许可的、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违反诚信和公序良俗的,且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存在欺诈或其它违法情节的,就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是该行为或者现象在设置的时候就存在不合理,或者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已经变化的不合理,但在法律法规没有变更之前,该行为、现象还必须受法律保护,直到有一天人民通过立法程序首先修订改变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继之改变或禁止该行为或者现象(比如收取开瓶费的行为)。否则,

 

(2)    如果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欺诈违法的,必然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    即使是一项合理的、有益的行为,但因为法律法规禁止(法律法规的禁止自然有它的道理,比如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得不限制或者牺牲一些个体的私权),人们就不能非法而为。只有首先依法定程序改变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继之以改变社会行为和现象。例如,目前国务院想减免已经变得不合理的利息税,必须首先取得人大授权通过改变法规的规定达到实现减免利息税的目的而不能直接以行政行为来否定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比如禁止超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当国家人口剧减到不得不鼓励生育的时候,就必须首先通过立法程序改变禁生的规定,通过鼓励生育的法律,这样,人民才能行使本来就有的生育权,可以依法多生。本案开瓶费之争的司法审判行为同样也不能直接否认现行法律法规许可酒楼设置和收取开瓶费的合法有效性,哪怕它可能在事实上已经极不合理。

 

2、  支持酒楼开设和收取开瓶费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当然还有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酒楼是否享有设置“有偿开瓶服务”的经营项目的权利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一审和二审判决都没有回答这个问题,而且是简单直接地以“忘记”的方式在判决中回避了代理律师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    公司法规定酒楼有权利设定“有偿开瓶服务”的餐饮经营项目

 

         i.      我们首先看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法的该条规定首先授予了酒楼经营者自主设定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内容和项目的权利。其次,提供开瓶餐饮服务和收取开瓶服务费不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更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所以,作为一个餐饮经营项目,提供开瓶餐饮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是由酒楼经营者决定、而不是由消费者决定或者同意的。消费者可以根据酒楼设定的服务项目和价格自主选择是否来该酒楼就餐以及如何就餐,而不是单方面要求酒楼改变针对广大消费者无偏见的已经标准化定制的服务项目(当然,个案中总是有双方协商而成的新内容的,比如婚宴、包场,或者熟头熟脸的人)。

 

       ii.      其次,本案中的被告――湘水之珠大酒楼有限公司经审批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是:“制售中餐(含冷荤凉菜);销售饮料、酒、零售卷烟、雪茄烟;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iii.      从前述法律规定和酒楼所取得的营业执照的规定,并且经我们查询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我们已经明确无误地知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对“有偿开瓶服务”项目规定许可,因此,酒楼依法享有自主设定“有偿开瓶服务”的经营项目的权利。

 

(2)    价格法规定酒楼享有自主确定开瓶服务的收费与价格的权利

 

   i.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ii.            价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指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经营者自主指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指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指定的价格。”

 

归纳之,中国境内的所有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行为依法确定为三类:(1)政府定价;(2)政府指导价;(3)市场调节价。

 

iii.            价格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iv.            价格法第十一条还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指定价格;(3)指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失效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v.            哪些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呢?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明白白:“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vi.            从以上价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价格法将中国境内的价格行为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情形。开瓶服务不符合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范畴,因此,开瓶服务费既不属于政府定价,也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而属于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就是经营者自己说了算的价格。因此,本案中被告酒楼享有确定开瓶服务费价格的法定权利。如果有哪位不同意认为开瓶服务的经营项目和开瓶服务费,酒楼没有权利确定和收取,那么请他拿出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马上退赔收取得开瓶费。这也是我在法庭上向原告王子英律师和审判庭直接提出的问题,旁听的老太太们都点头了。可惜,法庭和王子英律师都沉默了,最终的判决书也“哑”了。

 

(3)    酒楼在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时候是否违法?法院终审判决正是在本条上找漏洞的。

 

   i.            虽依法享有权利,但违法行使合法的权利也不受法律保护。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ii.            本案中,酒楼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利自主确定提供开瓶服务(包括开瓶、提供饮具、斟酒、洗刷酒具等),和收取费用的价格。但在其提供服务和收取费用的时候,其方式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呢?

 

iii.            本案中的一审判决认为:酒楼菜谱中关于收取100元开瓶服务费的规定是“单方意思表示,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王子英不具有约束力,“加收开瓶服务费侵犯了王子英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因此判决酒楼败诉,返还100元开瓶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上诉后,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将收取开瓶服务费的事情事先告知一审原告,虽然被上诉人收到了载明开瓶服务费详细内容的菜谱,但通过推定被上诉人没有阅读该页而“合法”解除消费者自身本应承担的合理谨慎的阅读义务,因此,认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还认为,“对于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险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

 

三、           二审判决的显著错误

 

1、  二审判决“查清事实维持原判”的做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53条(3)款的规定

 

(1)    对一审判决,一审的被告提起了上诉,原告并没有上诉。二审判决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修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性质和理由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对维持原判决的新的理由的上诉权。该条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该条赋予上诉人民法院的权利只有两个:一个是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或者(2)查清事实后改判。而没有授予法院查清事实后维持原判的权利,也就是说对涉及到查清事实后可能维持原判的案件必须发重审。这主要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以不同于一审判决的理由径行维持原判,剥夺了该153条明文规定赋予诉讼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的上诉权,因此错误。

 

(2)    二审允许一审原告变更一审起诉的案由,即将合同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不符合审判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二审中,一审原告没有上诉,其没有权利和资格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己方事实和理由予以变更或者修改。二审法庭允许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变更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无异议的事实、理由和案由,违反民事诉讼法。

 

(3)    二审判决还杜撰个“诉审合一”的诉讼规则,并依此确定案由为侵权之诉,不知哪个法律规定中有这“诉审合一”?如果是作为法学理论的概括总结,则本律师以为,“诉审合一”应该指当事人起诉什么,法庭就应该而且仅仅审判什么,而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说理范围,通过帮助原告修正诉讼请求、理由等来帮助原告对付被告。本案中的法庭恰恰就违反了这一原则,不是居间裁判,而是帮助一方“打架”了。公正公允何在呢?

 

2、  二审判决对本案毫无争议的重大事实的“忘记”与否认

 

本案二审过程中有三个重大的事实:(1)王子英等是4个人到酒楼吃饭、四个人支付的开瓶服务费,因此,对该100元的开瓶费,是酒楼和四个人之间的关系;(2)酒楼在王子英四人等对该100元开瓶服务费提出争议后,以菜品优惠的名义减少了31.20元人民币(实际少收32元,即王子英等实际支付开瓶费68元);(3)酒楼不仅提供了菜谱、被告四人等也阅读了;酒楼不仅口头告知了对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的事实,而且事实上也已经提供酒杯和斟酒服务,王子英等也接受了服务。

 

(1)    前述(1)和(2)两个事实双方当事人都确定无疑,证据也证明如此,但二审判决书却对此一字不提,根本没有记载,更谈不上“本院认为……”了。

 

   i.            本案中四人来酒楼就餐,四人共同支付了100元开瓶服务费,如果对这100元有什么权利的话(包括诉权),那也是四人共同共有的。根据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的权利,在没有取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和授权之前,其中一人是没有权利就共同共有的权利行使诉权的。如果依法判决,仅依此一条就可以在一审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在二审时,必须依法判决发回重审。因此,本案中,王子英就四人共同共有的权利起诉的,一审中法庭应通知共同共有人到庭应诉,或者依法驳回。一审没有查明和认定这一事实,二审中应依法发回重审,而不是不予理睬,径行维持原判。

 

 ii.            法庭明知该100元的求偿权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依然允许王子英一人独立主张,明知王子英等已经得到32元钱的优惠,还依然判决退还王子英100元。违背事实这样显著的判决书也只有在如今的社会中见怪不怪了。假设其他三人也照样起诉,法院又该当如何判决呢?难道还会判决酒楼继续再给付每人100元吗?或者说你们的份额法院已经判决给了王子英,你们去分割吧!再或者,以其没有亲自付款而予以驳回――假如是这样的话,2006年京城闻名的福寿螺毒食的受害者,只有付款人才能向饭店索赔了,接受他人请客而没有自己支付款项的受害者就没有求偿权?!,如果饭店这样抗辩,法庭也能接受,这真是天大的笑话。这样显著的错误堪称荒谬!至于众食客中一人请客代付餐费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约束与之形成交易关系的酒楼。

 

(2)    二审判决对酒楼事前告知、食客明知“开瓶费”的事实的否认违背如下事实:

 

酒楼是否事前告知原告开瓶费的事宜确实是不能以书面证据的形式来证明了,因为,凡是到酒店吃饭的,有谁在点菜之后,在酒楼的服务员唱单后在点菜小票上签字确认自己所选择的菜品和服务的?显然没有。被告服务员的证言也因为利害关系可以说是不可信,虽然菜谱上有记载,而且原告也承认收到了菜谱,但判决认为其没有读到,而且认为开瓶费的内容写在封底不显著,所以不能确定为原告对开瓶费的“明知”。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

 

   i.            酒店员工训练有素,告知食客对自带酒水要收费不仅是酒店的规定,是他们的职责和义务,而且,对开瓶费的所得不仅有期待,而且还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这种行业惯例应该证明酒楼服务员没有事前告知原告开瓶费的内容几乎是不可能的。

 

 ii.            原告等四人收到菜谱,并根据封底页写明有开瓶费内容的下一行点了“绿茶”一项,不能说他没有看到前一行吧?

 

iii.            原告事实上接受了酒店提供的酒具(4个酒杯)、开瓶和斟酒服务、以及事后清洗酒具的服务。

 

iv.            原告在用餐完毕后通过讨价还价,对规定应该收取的100元开瓶服务费实际支付了68元。

 

 v.            一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否认事前知道开瓶费。

 

二审判决通过对前述基本事实的否认,免除了原告自身应该承担的阅读菜谱的义务,免除了原告对已经享受的提供清洁酒杯、斟酒服务应该支付合理报酬的义务(哪怕是一个杯子一分钱)。 从而相应地,支持了当时吃了、喝了事后否认,当时讨价还价支付了68元开瓶费,事后又起诉求偿100元的不道德和违法的行为。

 

如果对开瓶服务费可以因证据不足而判决否认的话,那么,吃到肚子里的鸭子,也是可以飞走啊!吃光之后,谁还能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吃了鸭子?尤其是经过了好几个月到了上诉阶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要求商品经营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对其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或者指定价目单,酒楼的菜谱就是这样一个价目单,按照冷荤、热菜、主食、酒水的分类标明明了各项商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和价格。如果按照二审判决的理由和逻辑:“对于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是不是应该给收取开瓶费标示一个小鸟,以示显目这样才能确定消费者明知。但那些没有标示小鸟的菜品和服务,是不是因为其不醒目而沦为不幸,可以遭受消费者赖帐逃单了呢?如果给所有菜品和服务项目都标示小鸟,那岂不是都一样的重要而又都因此变得不显目了?从而不能推定消费者明知,因此,吃了这些菜,消费者都可以以酒楼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侵犯了知情权为由判决返还已经支付的餐费?一个菜谱,从封页到封底,如果只有封页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显著醒目的位置,可以由此推定消费者明知封页上的菜谱和价格,那封底和内页的所有菜谱和服务项目都可以否定了吗?这样的审判逻辑不周融,确实太荒唐!

 

 

四、           “开瓶费”之争所折射的国民素质与司法道德

 

1、      开瓶费这芝麻大点的事,却引起全国上下势如“蛆蛹”的争论,而且出现消费者协会和餐饮协会为代表的两大阵营的对垒,报刊电台等新闻媒体都参与,不能不令人反思。说开瓶费事小,是因为它不关系到每一个公民(全国的酒民到底有多少我不知道,但更多的应该在农村和中小城市的基层,我想他们中的大多数是不关心开瓶费的事情的,因为他们喝是不收开瓶费的酒,收开瓶费的地方他们一般也不去,也不争)。酒可以不喝或者少喝,可以在家喝或者在酒店或马路边等处喝,可以选择自己买来喝或者喝酒楼提供的。因此,“喝酒”并不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不需要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相反地,人们为什么不多多关心影响到全国上下每一个公民的衣食住行和国计民生的物品和服务的价格问题呢?比如房价、水电煤气教育卫生的价格和收取方法等等!少部分人为了口舌间的一点便宜,非要强迫店家改变规矩,与吃霸王餐似乎不无两样啊。一方面酒店定价有它所针对的核心客户群体,核心客户群体之外的,或者无力消费的,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其它合适的酒店消费,没有必要自寻烦恼。另一方面我也认为,店家虽然依法享有确定经营项目和收费价格的权利,但似乎也要根据社会经济基础,合理考虑少部分人的情愿。把服务和价格做得更好,为大家所接受。

 

2、      少数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凭来声张和保护自己强迫他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所谓权利,甚至有极个别的消费者,利用日常即时交易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形,不惜牺牲个人诚信与道德,以社会诚信作代价来否认自己已经同意并接受服务的事实,索赔打官司。殊不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对于其主张的违法的、侵权的所谓权利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会支持的(本案判决是个不敢较真、经不起推敲的问题判决)。既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设定有偿开瓶服务的权利在酒楼,消费者又有什么权利强令他人来改变呢?你认为其合理就接受,认为不合理可以不去嘛!为什么偏偏还要去,而且强迫他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定价收费的权利呢?

 

3、      非常遗憾的是,我们的人民法院和法官们在这场有关“鸡毛蒜皮”事宜的全国上下的博弈游戏中,在全世界人民友善目光的注视下,又一次地向全世界展示了我们中华民族洋洋大国的司法审判不应具有的水平与风采!在判决中对显著的事实、双方都承认的事实、证据已经证明了的事实、足可以推翻原判决的事实(包括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视而不见;对判决中通篇的“本院认为”可以不需要任何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可以自设规则;对于不能支持原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违反法定程序地进行修改!可以不问是否合法,而以不能充分证明“告知”为由全部否定已经客观发生的事实上的消费行为!如果这样的判决仅仅是一个司法审判水平问题,则令人堪忧!如果是司法道德问题,则令世人害怕啊!本案判决不仅不敢客观、真实、全面地揭示本案的全部事实,更不敢依据现有法律作出酒楼胜诉的判决引导人民正确的消费观念和合理的维权心态而是直接回避事实和有利于酒楼的法律规定,利用所谓的法官“自由心证”,忽视行业惯例,忽视已经接受了开瓶服务的事实,推断原告对收取开瓶服务费的规定不明知,免除原告起码的阅读已经取得的菜谱的义务,从而判决酒楼败诉,且返还全部的100钱。这种判决的社会示范意义是在客观上直接鼓励了狡诈和落后,为今后赖帐谎言者提供了示范依据,打击了诚实和先进,使人民相互之间不再轻易相信不能证明的口头承诺,增加了社会交易成本,尤其是好人做好人的成本。这也就是现今中国社会为什么狡诈谎言之徒越来越多,忠厚诚信者越来越少的根本原因啊!

 

这不禁使我想起,前不久一名新加坡律师来访,谈到本文类似问题时她所讲的新加坡的一个最新判决:某人在网上看到20新币(注:具体金额不一定准确)一台的数码相机销售广告后,立即在网上定购了40台。还有人看到后认为不可能,于是打电话询问广告发布者是不是价格有误。于是供应商发现价格确实错了,少了一个零,于是以错误为由拒绝向那名定购40台相机的购买人交货。购买人起诉到法院。新加坡法院认为:(1)这个价格的错误如此明显,一般人都会有疑问,购买人不可能不知;(2)购买人购买40台,已经不是为个人消费,而是利用市场差价为了转卖谋利……,因此,法院不仅判决购买人败诉,而且训斥购买人明知他人犯了错误,还利用他人的错误来为自己谋利是一种严重的不道德行为,法律不予支持。

 

这还使我想起几年以前,政府决定还权与民,在全国选定六个城市开始试点,私车购买人可以自主选择车牌的6位数号码。一时间,这六个城市的人民首次有了自新中国建国以来这样的自由和民主。很快注册的车牌号码有“911USA”(美国911),“IBM-001”, “BTV-001”,“SEX-001” 等等,发生了侵害他人商标品牌、国家名称,或者不道德不文明的注册行为。我们的政府登记机构面对这些侵权的、不道德的号牌申请,毫无识别能力,不能运用现有的法律知识予以拒绝,而是给予了注册。事后遭到投诉才发现不好。则马上停止了自选车牌号,收回了给予人民的权利,而不是依法撤销登记。媒体则出来说,无法可依。还有首都某中院的一副院长在《北京青年报》发文感叹,其举例既没有提到商标品牌的侵权,更没有提到国家名称和911灾难公德问题,而是引用了“SEX-001”这个车牌号来说事(在我看来,这个注册号牌虽然出众,但倒未必侵权或者存在伤德的问题)。读其文之后,在我看来这个副院长既不懂英语,更不懂法律,在他的眼中和脑海之中,只要是看到“SEX”(中文为“性、性别”),他大脑所反应的全部就是男女的那点私处和淫乱。不知他看到中文写的“性别”、“性能”、“性格”等带“性”字的字句是否也能引起其性幻象和肌能的勃起?!在这场民主与自由的博弈中,政府、民众、媒体和法院副院长个个都是失败者。人民不懂得如何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自由,欠缺对他人权利和人格、公德的尊重,享有和合理行使权利的能力极端低下――就像一个3岁的小孩拿把杀猪刀!政府不懂得如何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和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来规范人民行使权利的自由(譬如,我国已经加入的《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行政能力极端低下。在事前不能甄别和约束违法行为,在事后不能正视并纠正错误,而是采用“因噎废食”――收回权利的错误做法,简单地取缔本来代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看看那个法院副院长在其著文中体现的知识、意识形态和法律水平,我不由得不宽容普通的政府部门的行政水平了。正是有了这样的民情道德,才有了我们政府和法院的那样的行政水平,才有了本案开瓶费的诉讼和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

 

今日网上传,北京工商局为餐饮服务草拟了合同范本,难道今后消费者到饭店吃饭得首先签订书面合同吗?今后菜市场的买卖、豆浆油条的买卖是不是都得先签订合同呢?是不是也需要律师呢?谁来为此因诚信缺失而增加的交易成本买单呢?没有书面合同,是否是卖方都得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告知行为而败诉呢!?

 

看看我们的交通路口站着的警察和交通协管,我们要想一想,我们为什么需要他们站在那里?是谁在支付他们的工资报酬?我们为什么自己不能管好自己?而必须需要他人来看管?不诚实、不道德、不遵守法律和社会公约的行为,不仅使中国政府的行政管理成本和人民的生活成本在成倍增加,而且也使世界人民的管理成本和生活成本在增加!到过伦敦的人,如果稍加注意,就会在伦敦希思路国际机场看到专为搭乘中国国航飞往中国的人们排队特别设置的不锈钢栏杆,还有两个印度肤色的人在那维持秩序那!为什么别的登机牌柜台没有这样的栏杆呢?再看看在世界各国华人出现越来越多的地方,那些用中文书写的告示牌――“请自觉排队”,“不要随地吐痰”,“禁止饮用自带酒水”等等,难道这些仅仅是一种“文化”或“民俗”的冲突吗?如果不排队、高声喧哗、随地吐痰、违背店规(店规也是依据法律制定的)等行为可以被当做我们的一种文化或者民俗的一部分,那我们很快将成为不受世界人民欢迎的人。

 

 

2007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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